最高法院第二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护春耕 严打种业知识产权侵权

文章来源: LETOU体育国米知识产权报/LETOU体育国米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2/4/14 13:41:00

  人勤春来早,四月农事忙。对于农业生产来说,4月是一个关键的月份。为不断提高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助力营造种业振兴良好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在2021年9月发布第一批共1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基础上,于近日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据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8件,案件所涉的品种包括稻、小麦、梨、辣椒、大豆、豌豆、黄瓜等,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涉种子侵权违法犯罪制裁力度,切实保护和激发种业原始创新的坚定态度。


  严惩涉种子犯罪行为


  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


  在陆某某等销售伪劣种子一案中,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购买、用于做饲料和芽菜苗的豌豆,冒充“中豌九号”豌豆种,先后两次销售给其他被告。经鉴定,该批假豌豆种造成农户损失14万余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陆某某等人相关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陆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中,三被告明知所售种子系三无产品假种子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农民权益、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在薛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卢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基于涉案证据,法院对薛某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卢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释法说理,积极沟通,二被告人均主动赔偿农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不仅判处二被告人监禁刑,还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严厉打击损害农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彰显了对危害民生的犯罪活动从严惩处的精神,体现了不枉不纵、严惩犯罪的司法态度。


  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切实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精准度,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在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科公司)诉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犯了高科公司就“南粳910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法院综合考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考虑惩罚性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连带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联系高科公司履行判决。该案在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适用惩罚性的因素,对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取得了维护品种权及种业秩序的良好法律效果。


  在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谷美香公司)起诉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皖丰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金谷美香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黄华占”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最高法院二审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华占”品种一致,皖丰公司、保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行为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皖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关联案件等因素,判决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及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该案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明确允许将当事人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有助于降低维权难度和简化赔偿数额的计算,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约定赔偿数额的审查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破解侵权认定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品种权侵权认定难是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难题。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日常经验和专业常识,适时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制度,降低品种权人维权的证明难度。


  在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美公司)起诉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华美公司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未予公证,但在案的微信聊天和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案外人王某向夏某某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华美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夏某某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夏某某停止侵权,向华美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赔偿数额45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共计105万元。在品种权人已尽力举证,在案证据能够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情形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彰显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平正义。


  在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瑞特公司)起诉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停止侵权,博盛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9.2万元。博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并获准。该案是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该案中虽然对50个基本性状中的性状35“果实:表面斑块分布”未予测试,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准确把握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认定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在性状35存在差异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的发布,传递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本报记者 姜 旭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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